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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

 

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主管网未到达区域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本单位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坚持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工作。

    城市规划、环保、卫生、水利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政府组织规划、城建、发改、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求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地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水源保护区应设置保护标识。

第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对供水设施安全构成危害的构筑物和建设物;禁止自挖渗坑直排污水;禁止倾倒垃圾;禁止从事有可能污染地下水质的废旧塑料加工、建材加工、化学制品、生产等行业;禁止修建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或者进行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者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已建的自备水源应逐步取缔,统一纳入城市公共供水范围。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实行政府主导、行业自检、公众监督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供水水质检测单位工作人员“五病”调离率100%。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的原则制定,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定额管理,分类计价。

第二十五条 用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需要变更用水类别时,如临时用水、暂停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户内水管漏水,用户应负责及时修理,其水费由用户负责交纳。水表发生故障(停走、滞行、失真、玻璃损坏、铅封损坏或锁门、物阻、水浸表)等抄不到正确行度时,供水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用水量发单计收;

    (二)按上三个月用水量平均计收;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计收;

    (四)因人为障碍无法抄表者,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如仍不及时清除障碍,从第三个月起暂停供水;

(五)暂时估收水量,待换表后按新水表计量计收;

(六)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拒绝换表者,按水表额定流量收费,其标准见表一。

第二十七条 私人用户收费。供水企业负责抄总表后定期派员上门收费,用户应及时交纳水费,如当天未能交纳的,应在五天内由用户自行到供水企业交付。凡在银行有户头的用户,均应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水费滞交要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实际水费每超一天加收3%),超过二十天暂停供水。 三个月内仍不交清欠费者,供水企业可拆回水表,注销用水户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计量器。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计量表完好正常,发现故障应及时联系供水企业进行校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九条 施工用水水费结算:框架结构按实际建筑面积×2.1系数(项目建设期、养护期和用水量综合值)×现行水价;砖混结构按实际建筑面积×1.5系数×现行水价,项目竣工后及时安装计量表,按用水类别计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本着保障居民优先用水的原则,实行按时段分项用水,用水高峰期(每年5月—10月),白天保障居民用水,22时至次日8时为园林绿化用水。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产权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水源井及配套设施、管网及配套设施等)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其它企业自建的供水设施和管网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用户管网、设施及与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连接管网、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用户管网和设施检修需要关闭公共供水主干管闸门时,用户需提前2日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承担相应的停水损失。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相关损失。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或个人需进行房屋及设施拆迁的,应提前5日告知供水企业,办理停水手续及拆表,因拆迁所发生的跑水、漏水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抢修、维修等施工时,地段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设障。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抢修时,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章用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关闭供水主干管闸门及开启城市消防栓等违章用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表一

公称口径

( 毫米 )

15

20

25

40

50

80

100

150

200

额定流量

立方米 / 小时

旋翼式水表

1.5

2.5

3.5

10

15

40

60

100

200

每小时管径流量 ( 立方米 ) 标准

管径

∮ 15

∮ 20

∮ 25

∮ 32

∮ 40

流量

3

5

7

10

20

管径

∮ 50

∮ 80

∮ 100

∮ 150

∮ 200

流量

30

70

100

200

400

管径

∮ 300

∮ 400

∮ 450

∮ 500

 

流量

632

1132

1367

1640

 

管径

∮ 700

∮ 800

∮ 100

∮ 1200

 

流量

2646

3456

5400

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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